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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 2009-09-23 丨 阅读次数: 58479

公安部令第33号

公安部1997年12月30日发布

《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办法》,已于1997年12月11日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发布,自1997年12月30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 保护,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 算机信息系统安全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安全保护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安部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负责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保护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公共安全,维护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益和公众利益。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从事违法犯罪活动。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国际联网制作、复制、查阅和传播下列信息: 

(一) 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 

(二) 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其他违反宪法和法律、行政法规的。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 全的活动:

(一)未经允许,进入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计算机 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 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 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第七条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规定;利用国际联网侵犯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第二章 安全保护责任 

第八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安全监督、检查和指导,如实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协助公安机关查处通过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九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国际出入口信道、所属互联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履行下列安全保护职责:

(一)负责本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安全 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保护技术措施,保障本网络的运行安全和信息安全; 

(三)负责对本网络用户的安全教育和培训; 

(四)对委托发布信息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登记,并对所提供的信息内容按照本办法第五条进行审核;

(五)建立计算机信息网络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 

(六)发现有本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 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并在二十四小时内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办法第五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 

第十一条 用户在接入单位办理入网手续时,应当填写用户备案表。备案表由公安部监制。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接入单位、使用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法人和其他组织(包括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联网单位和所属的分支机构),应当自网络正式联通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指定的受理机关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应当负责将接入本网络的接入单位和用户情况报当地公安机关备案,并及时报告本网络中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变更情况。 

第十三条 使用公用帐号的注册者应当加强对公用帐号的管理,建立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用户帐号不得转借、转让。

第十四条 涉及国家事务、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等重要领域的单位办理备案手续时,应当出具其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证明。 前款所列单位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与国际联网,应当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第三章 安全监督 

第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地(市)、县(市)公安局,应当有相应机构负责国际联网的安全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掌握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备案情况,建立备案档案,进行备案统计,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逐级上报。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督促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及有关用户建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监督、检查网络安全保护管理以及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在组织安全检查时,有关单位应当派人参加。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对安全检查发现的问题,应当提出改进意见,作出详细记录,存档备查。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发现含有本办法第五条所列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服务器时,应当通知有关单位关闭或者删除。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计算机管理监察机构应当负责追踪和查处通过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行为和针对计算机信息网络的犯罪案件,对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移送有关部门或者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有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个人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在规定的限期内未改正的,对单位的主管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一万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以给予六个月以内的停止联网、停机整顿的处罚,必要时可以建议原发证、审批机构吊销经营许可证或者取消联网资格。 

(一)未建立安全保护管理制度的; 

(二)未采取安全技术保护措施的; 

(三)未对网络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四)未提供安全保护管理所需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或者所提供内容不真实的; 

(五)对委托其发布的信息内容未进行审核或者对委托 单位和个人未进行登记的;

(六)未建立电子公告系统的用户登记和信息管理制度的; 

(七)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删除网络地址、目录或者 关闭服务器的; 

(八)未建立公用帐号使用登记制度的; 

(九)转借、转让用户帐号的。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七条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不履行备案职责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机整顿不超过六个月的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和台湾、澳门地区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保护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 

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218号 

国务院决定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中"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修改为"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 

二、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第八条第二款改为两款,分别作为第三款和第四款并修改为:"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人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八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五款:“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三、第九条增加两款,分别作为第二款和第三款:“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四、第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政并作必要的文字修改后,重新发布。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 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1996年2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95号发布根据1997年5月20日《国务院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 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 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人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 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接入单位拟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应当向有权受理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有证;未取得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国际联网经营业务。 接入单位拟从事非经营活动的,应当报经有权受理从事非经营活动申请的互联单位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未经批准的,不得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 申请领取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或者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主机地址等资料。 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的格式,由领导小组统一制定。 第九条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和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都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接入单位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除必须具备本条前款规定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为用户提供长期服务的能力。 从事国际联网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经营许可证由发证机构予以吊销;从事非经营活动的接入单位的情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其国际联网资格由审批机构予以取消。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的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停止联网,给予警告,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的联网,参 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